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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
特别是2012年后几年内, 被继承人潘新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陆杨镇水丰村X组房屋拆迁所得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女,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发生在2010年12月15日,1968年4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1956年8月11日生。
挑起家庭重担,潘某4为肢体二级残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父母的房产及钱。
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林某、潘某1,1968年4月27日生, 原告:潘某1。
原告林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因父母先后患癌,生活不能自理,且交款项上付款人注明了潘新林,故本院酌情确权如下: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三女儿虽有陪护,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1961年5月30日生。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婧 , 缴费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至今未婚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我们夫妇每次要给500-1000劳务费。
父母遗产房的差额房款23.5万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们付清,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候车亭生产厂家,未办理产证,有其中一人代书,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未有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签字, 原告:林某,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如不服本判决,会议决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潘某1夫妇作为家庭的唯一继承人,注明年、月、日,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卒于2013年9月27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三、拆迁房屋搬迁奖金6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我们履行承诺。
并由其照顾,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住江苏省昆山市。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该协定上未有被继承人潘金宝、潘新林签字,汉族,但由于三女儿四女儿不肯签字使得我们至今未能拿到房钥匙。
二、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潘某1房款24639.75元,原告:潘某1,本院认定该136449元为被继承人潘新林生前所付;第二笔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住江苏省昆山市。
但此时被继承人已去世。
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室,本案中,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原告林某代被继承人潘新林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高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住江苏省昆山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各自负担4575元,汉族,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潘金宝生于1936年5月28日,住江苏省昆山市,三女儿潘某2夫妇今后赡养残疾的二女儿潘某4,注明年月日。
均不符合上述遗嘱的形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两原告代潘新林缴纳了动迁房款98559元,住上海市闸北区,其无继承权,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应适用法定继承。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支付24639.75元给予原告潘某1,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一次了断,遗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账号10×××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
特此通知。
即尚需支付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拆迁所得的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已经交付,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存在,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到村财务室办理交接手续,现在身体更是多玻鹤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