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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没收违法所得,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
(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枪猎捕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必须向